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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

2008-09-18  來源:杭州市環境保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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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加強再生資源回收管理,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維護公共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范圍內再生資源的回收經營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儲存、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

  報廢汽車、廢舊電器及電子產品、危險廢物和醫療廢物等物品的回收,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市、區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再生資源回收的監督管理工作。

  規劃、公安、工商、城管、環保、城管執法、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再生資源回收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商務、公安、工商、城管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

  第五條 再生資源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自律規范,配合商務主管部門研究制定行業發展規劃、產業政策和相關技術規范。

  再生資源行業協會應當接受商務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并協助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市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經濟、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杭州市產業發展導向目錄》規定的產業發展政策,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發展狀況,編制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產業布局及發展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各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產業布局及發展規劃,確定本轄區內再生資源回收點的設置。

  第七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設置技術規范,由市商務主管部門按照其不同的經營范圍、經營方式和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制定。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積攢出售再生資源,鼓勵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深入社區、農村開展回收經營,鼓勵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開展再生資源回收處理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與推廣。

  第九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符合規定的稅收優惠條件的,按有關規定經認定后由稅務機關予以稅收優惠。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的資源綜合利用認定,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設立再生資源回收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新設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或者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變更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范圍的,應當按照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產業布局及發展規劃、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設置技術規范的規定,征求同級商務主管部門的意見后予以登記注冊,其經營范圍中應當注明是否包含生產性廢舊金屬回收。

  第十一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15日內,持營業執照向所在地的區商務主管部門備案,并領取備案證明。經營范圍包含生產性廢舊金屬回收的,還應當向所在地的區公安機關備案。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工商管理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進行備案。

  各區商務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將備案情況按月分別上報市商務主管部門、市公安機關。

  第十二條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應當符合治安、消防、環保、市容環衛和安全生產等管理規定,并依法辦理相關的行政許可手續。

  第十三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

  (二)有贓物嫌疑的物品;

  (三)不能證明合法來源的廢舊市政公用設施;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四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在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廢舊市政公用設施時,應當查驗出售單位出具的證明和清單,并如實登記。登記內容包括出售單位的名稱,經辦人的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及號碼,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和收購時間。

  對收購個人撿拾的生產性廢舊金屬、廢舊市政公用設施,再生資源回收企業應當對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件種類及號碼,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和收購時間如實進行登記。

  回收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市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再生資源收購信息管理系統,逐步實現再生資源回收的實時監控。

  第十五條 再生資源流動回收人員及其運輸工具實行統一標識管理,具體辦法由市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城管、城管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六條 再生資源行業協會應當組織對再生資源回收人員進行培訓。再生資源流動回收人員應當參加培訓,具備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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