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銀行項目主管的推薦下,購買百萬元理財產品,取錢時方知被騙,而該主管在被銀行辭退后已經自殺。銀行稱該主管行騙與銀行無關而拒擔責,韓國籍李先生將民生銀行北京望京支行告上法庭。昨天下午,此案在朝陽法院開庭審理。
儲戶取款時方知被騙
56歲的李先生和推薦他購買理財產品的鄭某同為韓國人。根據民生銀行提供的信息,鄭某2008年7月從北京大學畢業,同年9月與民生銀行總行簽訂勞動合同,后被派到望京支行工作,主要負責向韓國籍客戶介紹業務以及擔任大堂引導和口語翻譯工作。2011年2月,總行因鄭某一個月內三次曠工而將他辭退。同年4月,鄭某在家中自殺。
早在2010年6月22日,李先生在鄭某推薦下,購買了100萬元的理財產品,此后他便回到韓國。次年9月30日,李先生回京后想取出這筆錢,卻發現賬戶里只有6萬余元。而望京支行稱,鄭某從未委托民生銀行幫李先生購買過任何理財產品,其通過郵件發給李先生的理財合同以及電子回單等都是偽造的,其欺詐是個人行為,與銀行無關。多次協商未果后,李先生將民生銀行望京支行起訴到法院,要求彌補其損失。
被告稱原告有重大過錯
李先生認為,他和銀行之間已成立儲蓄存款合同關系。被告作為儲蓄機構,具有保障存款安全的義務。此外,鄭某作為銀行的主管,在銀行的營業時間和營業場所內辦理理財業務,李先生基于對其職務的認知和信任,有充分理由相信鄭某具有相應的代理權限。且鄭某的欺詐行為,表明銀行嚴重疏于管理,制度存在漏洞,因此銀行對于李先生的損失具有明顯的過錯和不可推脫的責任。
民生銀行認為,自原告從其賬戶中取款后,他與銀行之間的儲蓄存款合同關系就已結束,銀行也不再負有支付這筆款項和利息,以及保障這筆存款安全的義務。原告隨后向鄭某轉款是他們之間的資金往來,與銀行無關。而錢進了鄭某個人在民生銀行的賬戶里,銀行也只有對鄭某負有義務。“原告與鄭某之間到底發生了什么,原告是否遭受了損失,現在都是一方說辭,民生銀行不予認可。即便損失真的存在,那么也是由原告的重大過失導致的。”
被告代理人列舉說,原告與鄭某此前并不相識,就交給對方100萬元由對方代買理財產品,事后也不索要理財合同原件,對方通過電子郵件發來的虛假電子回款單據,原告也沒有進行驗證。而該電子回單上標明了簡單易操作的驗證方法。“原告的行為遠遠超出了一般的生活經驗判斷,不合理的誤信是他遭受損失的直接原因。”另外,銀行未銷售過該理財產品,作為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對如此高的理財回報也有能力判斷是不能相信的。
銀行表示,警方對于鄭某是否涉嫌詐騙并未確認。鄭某既是民生銀行的員工,也是儲蓄客戶,不能僅僅基于其是員工身份,就認定其任何行為都是職務行為,故銀行也不應對鄭某的個人行為承擔責任。
對于被告的說法,原告則反駁說,鄭某是通過民生銀行的工作郵箱發送的相關材料,基于對鄭某身份的信任而沒有去核實真偽。因民生銀行拒絕調解,法院將擇日宣判。
庭審后,民生銀行稱鄭某以前工作表現還不錯,后來不知什么原因自殺,他們也是警方來調查時才得知的。原告律師分析,鄭某有可能因沾染賭博等原因而實施詐騙,但警方并未透露,他們希望能查清錢款的去向。
■案件回放
李先生委托律師昨日在庭上說,李先生第一次見到鄭某是2009年12月9日,當時他去望京支行辦理取款業務。由于語言障礙,工作證上印有銀行項目主管的鄭某接待他。次年6月22日,李先生再次來到銀行時,鄭某向他推薦一款期限為6個月,收益率為12.3%的理財產品,最低購買額為100萬元。李先生當即同意購買。
在辦理手續中,鄭某要求將李先生的100萬元先打入他在民生銀行開具的賬戶里。他解釋說,因銀行的賬戶對于高收益項目的操作不夠靈活,款項進入項目主管的賬戶更容易操作,銀行對此會嚴格控制,錢最終還會向客戶的賬戶進行回款。李先生于是打消了顧慮,將錢轉給了鄭某。
此后半年內,鄭某三次向李先生發送郵件,說明“理財產品”進展,包括錢已進了銀行賬戶、銀行已向其賬戶支付了112.3萬元的理財回款,賬戶余額為118萬余元。直到取款時,李先生方知被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