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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游街”應寫入新刑訴法司法解釋

2012-04-05  來源:新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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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尊重和保障人權”已寫入了新《刑事訴訟法》,能否在新司法解釋中明確禁止“游街示眾”,否則將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據大河網報道,3月31日,河南省周口項城市召開“春季嚴打整治推進會”。51名犯罪嫌疑人被五花大綁,公開示眾。

    這樣公捕公判大會,近年來發生了不少,各地“失足婦女”、小偷被示眾的,更是不勝枚舉。

    這些地方的本意,無非是通過示眾這種方式彰顯其破案成果,震懾犯罪;現在看來,這種“羞辱刑”非但沒有起到法治教育的作用,反而曝光了個別地區警方自身的法治意識短板——審判前的嫌疑人應推定為無罪,不應提前受刑;“罪刑法定”原則也禁止警方搞任何法外施刑……總之,“差辱式執法”只會羞辱執法者本身。

    其實,我國1980年實施的《刑事訴訟法》就規定:執行死刑不應示眾。但在隨后的80年代的嚴打中,這一條法律未得到遵守,在繁華市區先游街后槍斃時有發生,造成了惡劣影響。之后,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一再下文,規定不得對死刑犯示眾。

    1988年,兩高、公安部又下發了《關于堅決制止將已決犯、未決犯游街示眾的通知》,明確規定:不但對死刑罪犯不準游街、示眾,對其他已決犯、未決犯以及一切違法的也一律不準游街、示眾。如再出現這類現象,必須堅決糾正并要追究有關領導人的責任。1992年兩高、公安部又下發了《關于依法文明管理看守所在押人犯的通知》,再次強調,禁止搞任何變相的游街示眾。

    讓人遺憾的是,在1996年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里,沒有明確規定不準示眾(除了死刑犯);各地警方“各自為政”,每每在局部治安環境惡化,或為追求政績時,就祭出游街示眾、公審大會這種“戲劇化”執法手段。雖然,這種行為明顯違反1988年、1992年司法機關的文件,但鮮有受到追責的。

    不過,近年來,事情正在起變化。比如,2010年,公安部會同人社部等下發通知,禁止采取游街示眾、公開曝光等侮辱人格尊嚴的方式羞辱“失足婦女”。

    目前,“尊重和保障人權”已寫入了新《刑事訴訟法》。兩高、公安部開始著手修訂相關配套司法解釋,鑒于公眾已經接受“保障人權”的現代司法理念,一些地方再搞游街示眾,只會產生負面影響,那么能否在新司法解釋中明確:禁止一切“游街示眾”;如果違反,將追究相關人員的行政責任,造成惡劣影響的,還可以追究刑事責任。

    唯有制度上嚴格約束,才能徹底杜絕游街示眾的“羞辱式執法”;這在當下,已是水到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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