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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罰“跨區域用鹽”于法無據

2014-11-03  來源: 新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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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蘇的規定意在禁止并處罰“不按規定使用合格碘鹽”的違法行為,并不涉及跨區域使用碘鹽的行為。

  江蘇徐州新沂市一大排檔老板老陳用了2斤連云港的鹽,竟被罰了5000元。鹽是真的,只是因為跨區域用鹽,老陳不明白:“至于處罰這么重嗎?” 對此,新沂市鹽務管理局鹽政稽查科的一名工作人員說,根據江蘇省有關規定,老陳的這種情況可以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因為之前老陳拒不接受,該局才向當 地法院申請強制執行。(11月1日《現代快報》)

  跨區域用鹽2斤就被重罰,不要說大排檔老板老陳“不明白”,就連我這位法律專業人士也不明白。我查閱相關法規規章后,發現這樣的處罰根本于法無據。

  《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食鹽專營辦法》中,都沒有關于食品和副食品生產銷售者“禁止跨區域用鹽”的規定。從其立法目的及其具體 規定看,對于食鹽使用者而言,只要不跨區域販賣食鹽破壞食鹽專營秩序,不違反規定使用非碘鹽危害群眾身體健康,為自用而少量的跨區域用鹽,國家是不予禁止 的。

  而根據《江蘇省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實施辦法》規定,賓館、飯店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公共食堂以及飲食攤點,必須使用合格的加碘鹽。所用 加碘鹽應當從當地鹽業公司或者其委托的碘鹽轉批點、持有《碘鹽零售許可證》的零售網點或者基層人民政府指定的碘鹽送銷機構購進。(第30條)與國務院行政 法規相比,地方政府明顯克減了公民權利,違背我國的立法原則。不僅如此,條文本身還用詞模糊,難以準確理解和執行。比如“當地”指的是本省、本市、本縣抑 或是本鄉鎮?更關鍵的是,上述實施辦法也沒有對“跨區域用鹽”設置罰則。該實施辦法的原文是這樣的:“賓館、飯店以及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公共食堂和飲 食攤點不按規定使用合格碘鹽的,由縣級以上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使用合格碘鹽,沒收其非碘鹽和不合格碘鹽,并可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第44 條)這也充分說明,江蘇省政府的規章意在禁止并處罰“不按規定使用合格碘鹽”的違法行為,并不涉及跨區域使用碘鹽的行為。

  依據公權力“法無授權不可為”的原則,新沂市鹽務管理局顯然無權對大排檔老板老陳的所謂“跨區域用鹽”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同時,按照公民權利 “法無禁止即可為”的原則,大排檔老板老陳的行為也不具有可罰性。而因為老陳拒不認罰而加倍處罰,則更是法外施罰,涉嫌濫用執法權,完全沒有法律依據。因 此,類似對“跨區域用鹽”的處罰,可以休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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