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
(1997年11月l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1997年1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90號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推進全社會節約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經濟效益,保護環境,保障國民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滿足人民生活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氣、電力、焦炭、煤氣、熱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氣、生物質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過加工、轉換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種資源。
第三條本法所稱節能,是指加強用能管理,采取技術上可行、經濟上合理以及環境和社會可以承受的措施,減少從能源生產到消費各個環節中的損失和浪費,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條節能是國家發展經濟的一項長遠戰略方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能工作,合理調整產業結構、企業結構、產品結構和能源消費結構,推進節能技術進步,降低單位產值能耗和單位產品能耗,改善能源的開發、加工轉換、輸送和供應,逐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進國民經濟向節能型發展。
國家鼓勵開發、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五條國家制定節能政策,編制節能計劃,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能源的合理利用,并與經濟發展、環境保護相協調。
第六條國家鼓勵、支持節能科學技術的研究和推廣,加強節能宣傳和教育,普及節能科學知識,增強全民的節能意識。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履行節能義務,有權檢舉浪費能源的行為。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節能或者節能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中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八條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主管全國的節能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節能
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節能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節能管理
第九條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節能工作的領導,每年部署、協調、監督、檢查、推動節能工作。
第十條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能源節約與能源開發并舉,把能源節約放在首位的方針,在對能源節約與能源開發進行技術、經濟和環境比較論證的基礎上,擇優選定能源節約、能源開發投資項目,制定能源投資計劃。
第十一條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基本建設、技術改造資金中安排節能資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開發。
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安排節能資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開發。
第十二條固定資產投資工程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括合理用能的專題論證。
固定資產投資工程項目的設計和建設,應當遵守合理用能標準和節能設計規范。
達不到合理用能標準和節能設計規范要求的項目,依法審批的機關不得批準建設;項目建成后,達不到合理用能標準和節能設計規范要求的,不予驗收。
第十三條禁止新建技術落后、耗能過高、嚴重浪費能源的工業項目。禁止新建的耗能過高的工業項目的名錄和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有關節能的國家標準。
對沒有前款規定的國家標準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依法制定有關節能的行業標準,并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制定有關節能的標準應當做到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并不斷加以完善和改進。
第十五條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對生產量大面廣的用能產品的行業加強監督,督促其采取節能措施,努力提高產品的設計和制造技術,逐步降低本行業的單位產品能耗。
第十六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對生產過程中耗能較高的產品制定單位產品能耗限額。
制定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應當科學、合理。
第十七條國家對落后的耗能過高的用能產品、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淘汰的耗能過高的用能產品、設備的名錄由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并公布。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企業可以根據自愿原則,按照國家有關產品質量認證的規定,向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提出用能產品節能質量認證申請;經認證合格后,取得節能質量認證證書,在用能產品或者其包裝上使用節能質量認證標志。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做好能源消費和利用狀況的統計工作,并定期發布公報,公布主要耗能產品的單位產品能耗等狀況。
第二十條國家對重點用能單位要加強節能管理。
下列用能單位為重點用能單位:
(一)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1萬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