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話人
全國婦聯權益部原副巡視員 吳學華
對話動機
近日,北京豐臺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案件,原告被告是一對夫妻,由于丈夫提出離婚,而房產證上沒有非北京戶口妻子的名字,因此女方欲通過法律渠道討回“自己的財產”。據了解,自婚姻法司法解釋(三)施行后,不少離婚財產糾紛案使用新司法解釋得以解決。但是,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施行過程中,也有業內專家提出,新司法解釋的部分條款有待調整。
全國婦聯權益部原副巡視員吳學華認為,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一條規定應作調整改變,并準備函寄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條規定涉及了哪些問題?為什么要進行調整?《法制日報》記者就這些問題與吳學華展開對話。
□對話
記者: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已于今年8月13日起施行,為人民法院審理現階段婚姻家庭糾紛,保障個人財產在婚姻家庭糾紛處理中不受侵害等方面提供了可操作依據,同時也開啟了用司法制度倡導、促進夫妻各自經濟獨立之先河。您對此有什么看法?
吳學華:對照我國憲法和相關法律制度的規定,我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一條規定不敢認同。它與憲法對公民私有財產和住宅的保護規定及宗旨不符,有導致夫妻間財產侵權行為蔓延和升級的可能。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一條規定:“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說,如果夫妻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況下,將雙方共有的房屋賣給了第三方,只要第三方的購買行為具備3個條件,人民法院則不支持另一方追回房屋的主張。
記者:未征得對方同意就出售夫妻共有房屋的行為是無效法律行為,但對于買房人而言,一般只與夫妻一方交易就可以了,對夫妻是否意愿不一致有可能“不知情”,您怎么看?
吳學華: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的“不知情”缺失可信度,認可“善意購買”為合法的理論依據不足。
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對家庭重大財產的處理,依法、順理、從情,無論從哪個方面,一方都沒有不征得對方同意就予以處置的道理,只有在一方意欲非法占有另一方財產的惡意的情況下,才會出現這種情況。夫妻一方在未征得對方同意就出售共有房屋的行為,其動機是非法占有對方財產,主觀上是對另一方共享產權是明知的,侵權也出于故意。客觀上,將夫妻共有房屋出售給第三人,其行為的實質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并且已完成法律意義上對共有產權另一方的權利侵害的事實。根據我國主、客觀相一致的法學原理,這一行為已構成對共有產權另一方的私有財產的侵害,也是對夫妻另一方獨立的法律地位、人格和尊嚴的傷害和蔑視,屬于無效行為。我國合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無效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眾所周知,我國夫妻共有房屋的產權登記,習慣落在一方的名下,這已是約定俗成的。在此之前,法律也認可和保護這種民間習俗,在各類立法、司法活動中也都是保護有加。上述事實證明,第三人在購買夫妻一方房屋時(未出示另一方同意或沒有產權證明的情況下),說“不知情”就難以讓人信服。若在共有產權人一方請求追回房屋時,再讓這一個與本案利害攸關的當事人來證明自己是“知情”就更不可能了,除非他(她)真不想購買這套房屋,或是真正意義上的良知回歸。此時,他(她)的“不知情”證據的客觀性、真實性和可靠性的確令人難以置信,證據力也彰顯缺失。由此可見,這種“善意”取得之舉,通常只有在夫妻一方惡意,受讓人“積極回應,雙方配合默契”的情況下方能出現。據此,我認為,售房者與第三人之間是“善意購買”,還是惡意串通,確是司法實踐中一個值得探討的重要問題。
記者:據了解,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一條規定在征求意見時,各界對“善意購買”爭議較大。但是,這一規定仍然寫入了司法解釋中,其理由主要是“物權法已將不動產納入到了善意取得制度中”,“是為了與物權法對接”等。
吳學華:其實并不盡然,我國立法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婚姻法是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特別法,照此原則,完全可以適用婚姻法優先于物權法的原則而從婚姻法的規定,根本不存在與物權法不對接的問題。
資料顯示,在此規定出臺之前,有專家提出,如果夫妻雙方只有一套住房,一方未經同意出售住房,可能損害另一方的合法權益,則應當允許追回房屋。但建議最終未被采納,原因是因為一套住房的情況比較復雜:若一套住房是豪宅,賣了之后還可以買小房,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不支持追回住房的主張;如果出售的房屋是唯一的小房,出售之后將無處棲身,在具體執行判決時法院可支持追回住房的主張。照此說法,夫妻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況下,將雙方共有的房屋賣給了第三方,這種行為只要第三人被認定為“善意購買”,另一方起訴追回也會敗訴,要求賠償,只能在離婚時進行;要追回唯一居住的小房屋也只能在執行判決時進行。由此推理,夫妻共有產權的另一方對正在居住的、屬于自己的房屋,因一方的越權行為,就要承擔精神上和經濟上的損失,甚至走上訴訟之路,國家也得因此投入更多的司法資源。
有關“善意購買”第三人權益保護的問題,我建議要著力于預防環節的制度保護。實際上,我國保護夫妻共有房屋的規章制度正在逐步建立和完善,如買房要出示結婚證,轉讓夫妻共有房屋的登記須雙方同意等,這些都是對夫妻一方侵權行為的“哨所”和“關卡”,只要在此基礎上進一步建立和完善這些規章制度,嚴格管理,絕大多數問題即可解決在萌芽狀態;另一方面,要區分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出臺前后的不同情況,增加對出售方和“善意購買”第三人的舉證責任規定。比如,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出臺前就已婚的一方在出售房屋時,必須出具夫妻另一方授權委托或對該售房屋無產權的證明,購買的第三人若無此類證據,“善意購買”即不成立。這樣,就可以有效地防止“善意購買”濫用現象的蔓延,即便出現極個別虛假的“善意購買”情況,受害者也能很快找到與事實不符,惡意串通的證據;再次,作為公平正義最后底線的司法審判,遇到夫妻只有一套房被出售的情況,應盡力做好“善意購買”第三人工作,維護持有房屋共有產權人的合法權益,以確保家庭人員財產安全,維護公平正義和社會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