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楊瑞英
內容摘要:環(huán)境侵權是一種特殊的侵權形式,對這種形式的侵權各國適用的救濟方式各異,其中懲罰性賠償是美國環(huán)境侵權司法中比較有特色的一項制度。本文正是基于環(huán)境侵權的特殊性,重點研究美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介紹此制度在美國環(huán)境侵權中的適用現狀,分析其適用條件,并結合案例探究確定懲罰性賠償金額時需要考慮的因素。在此基礎上,提出本制度在目前遇到的一些問題及其解決之道。希望能對我國的環(huán)境侵權糾紛處理提供些許參考素材。
關鍵詞:懲罰性賠償 同質賠償 補償性賠償 環(huán)境侵權
一、引言
環(huán)境侵權問題已經提出多年,學者們圍繞著傳統侵權理論和現代環(huán)境問題的關系苦思冥想,試圖將兩者“巧妙縫合”起來。但是從一開始我們就似乎忽視了一個本質問題——環(huán)境侵權和傳統侵權究竟有什么差距。如果說環(huán)境侵權是一種特殊的侵權類型,那么從本質上講環(huán)境侵權仍然沒能跳出侵權理論的范圍。環(huán)境侵權的體系應該構建在侵權法的體系之下。那么,我們所要做的便是對環(huán)境侵權的特殊性進行研究,而這些特殊性中一個核心的問題便是環(huán)境侵權之后的賠償問題。
一般情況下,民事侵權遵循同質賠償的原則,即賠償的數額應以受害人的實際損失為標準,不允許懲罰性賠償的運用。環(huán)境民事侵權是民事侵權的一種特殊形式,具體指由于環(huán)境污染或破壞而導致的對特定或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財產、精神及環(huán)境權益的損害。在大多數國家中,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權同質賠償原則,人的生命、健康、財產的損害基本可以得到賠償;而精神和環(huán)境權益的損害則因無法確定而被排除在賠償之外。這種現象的存在,一方面不利于受害者的救濟和環(huán)境權益的保護;另一方面放縱了一些惡意或疏忽大意的環(huán)境侵權者。為了解決這一問題,美國在環(huán)境民事侵權訴訟中大量適用了懲罰性賠償。本文正試圖對這一問題進行探討。
二、美國懲罰性賠償概觀
懲罰性賠償(punitive damages),在英美法系國家又被稱為示范性賠償(exemplary damages),它最早始于英國,現代以來盛行于美國(據統計除了密執(zhí)根州等四州外基本上都認可此種制度)。《布萊克法律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將懲罰性賠償定義為:“當被告對原告的加害行為具有嚴重的暴力壓制、惡意或者欺詐性質,或者屬于任意的、輕率的、惡劣的行為時,法院可以判給原告超過實際財產損失的賠償金。”這一定義側重于解釋侵權行為的特殊性質,也就是說懲罰性賠償之所以能夠超過實際財產損失,是因為侵權行為所具有的暴力壓制、惡意、欺詐或任意、輕率等特殊性質。《Law dictionary for nonlawyers》對其定義為:“法院判決某人承擔因特定的惡意或故意方式而致人受損的金錢,這筆錢同實際損失并無關聯,它的目的是作為警告并以防類似行為再次發(fā)生。”這一定義側重于強調懲罰性賠償的預防功能。美國《模范懲罰性賠償法案》第一節(jié)中規(guī)定:“懲罰性賠償指懲罰、預防、或者剝奪行為人不正當獲得的利益的賠償形式”。美國《侵權行為法重述》第908條關于懲罰性賠償所下的定義為:“在損害賠償及名義上之賠償以外,為懲罰極端無理行為之人,且亦為阻止該行為人及他人于未來從事類似之行為而給予之賠償;懲罰性賠償得因被告之邪惡動機或魯莽棄置他人權利于不顧之極端無理行為而給予。在評估懲罰性賠償之金額時,事實之審理者得適當考慮被告行為之性質及程度與被告之財富。” 本文就是在上述意義上使用這一概念的。
在美國,雖然學者對于懲罰性賠償制度一度有過爭議,但是它在美國法院的判例中得到了充分的肯定。在1784年的Genay 訴 Norris案中,被告因惡作劇,在原告的酒中摻雜而致使原告受傷害,法院裁決被告承擔懲罰性賠償。這個案件開了美國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先河。另外在 1851年的Day 訴 Wood Worth 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判決中指出:“……懲罰性賠償制度因一百多年的司法實踐而被確立。”
三、懲罰性賠償在美國環(huán)境民事侵權中的應用
(一) 懲罰性賠償在環(huán)境民事侵權中的適用概況
在美國,環(huán)境侵權案件在整個民事侵權體系中所占比率很小,而且環(huán)境案件與其它案件在理論上也只有些許不同。但在環(huán)境案件中,尤其是在有毒物質侵權中 (toxic tort,主要是與石棉或沙蟲劑等有毒物質的生產和處理引起的損害相關的)適用懲罰性賠償時問題就顯現出來。這種問題主要是由環(huán)境法的兩個特性即因果關系的模糊性及賠償數額計算方法的不確定性引起的。 正是由于這一特性,筆者將環(huán)境侵權中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問題獨立出來進行研究。
自從20世紀70年代,懲罰性賠償的適用在頻率和數量上都有所增加。環(huán)境侵權特別是有毒物質侵權中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案件增加尤其之快。在1992年的《懲罰性賠償:事實還是神話?》(Punitive Damages Explosion:Fact or Fiction?)研究報告中指出:得克薩斯、加利福尼亞、伊利諾、紐約四州懲罰性賠償的適用從1968—1971年的平均800,000美元增加到 1988—1991年的平均312,1百萬美元,增加了39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