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加大懲治行賄犯罪力度,在關前門的時候也堵上后門,對于反腐敗斗爭更進一步,有著很強的現實價值。
在四中全會讓“法治中國”成為熱詞后,全國人大常委會昨天開始審議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如何“科學立法”引發廣泛關注。此次審議涉及的重點,是與公眾高度關注的反腐敗密切相關的條款。
關于受賄罪,目前的規定是,個人貪污數額達5000元,就可處一年以上徒刑;到10萬元以上,就可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比照當前貪 官貪污額動輒上億元的現實,這樣的規定已經顯得落后甚至是難以嚴格執行了。草案刪去對貪污受賄犯罪規定的具體數額,比較原則性地規定了“數額較大或者情節 較重”“數額巨大或者情節嚴重”“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情節特別嚴重”三種情況,無疑是實事求是之舉。
草案雖然刪除了具體數額,卻有了更強的適用性。比如,一些受賄人往往辯稱自己的行為屬于借款、借物而不是受賄,還有一些免費使用別人提供的名 車、豪宅。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以數額論,應該如何認定?顯然,數額不是受賄行為社會危害的唯一標準,受賄罪侵害的犯罪客體與受賄數額多少也沒有太多關系。 刪去具體數額,顯然是加大打擊力度,而非“網開一面”。
行賄和受賄是一條藤上結出來的兩個毒果,社會危害性很強。長期以來,行賄的罪名雖然存在,但在司法實踐中往往“重受賄而輕行賄”。比如,曾16 次向湖南郴州市原紀委書記行賄的黃生福,3次被傳喚3次被釋放;云南省交通廳原廳長胡星案中,“行賄狀元”陳族遠行賄3200萬元卻安然無事。正因此,最 高檢才數次強調要加大對行賄犯罪的懲治力度。
出現這樣的情況,一個重要原因就是,行賄受賄存在調查取證難,所以相關部門往往會以從輕或免罪作為行賄者供述的“交換”條件。而貪腐案曝光后, 關注的目光也更多投向受賄一方,對行賄者甚至有“不得已”的同情之說。此次修改,完善了行賄犯罪財產刑規定,進一步嚴格對行賄罪從寬處罰的條件。對于加大 懲治行賄犯罪力度,在關前門的時候也堵上后門,對于反腐敗斗爭更進一步,有著很強的現實價值。
法諺有云,“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執行”。而能執行的法律,首先肯定得是符合實際情況的法律。所謂科學立法,本身就應該包含與時俱進的內容。在“將 反腐敗斗爭進行到底”的呼聲之下,為這一持久戰提供制度支撐,正需要法律揚眉出劍,這是法治的應有之“義”,更是法治的不辭之“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