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收費制度最早開始于德國,該國的魯爾工業區于1904年率先實行排污收費制度,1976年9月德國制定了《廢水收費法》,隨后,在法國、匈牙利、澳大利亞、新西蘭、日本等國也相繼建立了這項制度,但各國對排污費的收取范圍、標準、方法和收費的使用等方面頗不一致。
我國于1978年提出實行排污收費制度,1979年的《環境保護法(試行)》、1982年的《征收排污費暫行辦法》、1985年的《水污染防治法》以及 1988年的《污染源治理專項資金有償使用暫行辦法》等都使排污收費制度逐步得以健全。國家征收排污費的目的是為了促進企業、事業單位加強經營管理、節約和綜合利用資源,治理污染、改善環境。排污收費制度的內容包括收費的對象和范圍、收費標準、收費方法、收費的管理和收費的使用等一系列規定。排污單位繳納排污費后,并不免除繳費者應當承擔的治理污染、賠償損失的責任和法律規定的其它責任。
按照《征收排污費暫行辦法》的規定,征收排污費的對象是超過國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污的企事業單位。非企事業單位、公民個人,或者排污不超標(不包括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事業單位,不需要繳納排污費。但是企事業以外的其它排污單位,如機關、團體等,如果使用的采暖鍋爐煙塵超標,需繳納采暖鍋爐煙塵排污費。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企事業單位向水體排放污染物,即使不超標,也要繳納排污費,如果超標排污,則加繳超標排污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