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
(2001年8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1年8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55號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預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維護生態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土地沙化的預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開發利用活動,必須遵守本法。
土地沙化是指因氣候變化和人類活動所導致的天然沙漠擴張和沙質土壤上植被破壞、沙土裸露的過程。
本法所稱土地沙化,是指主要因人類不合理活動所導致的天然沙漠擴張和沙質土壤上植被及覆蓋物被破壞,形成流沙及沙土裸露的過程。
本法所稱沙化土地,包括已經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顯沙化趨勢的土地。具體范圍,由國務院批準的全國防沙治沙規劃確定。
第三條防沙治沙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統一規劃,因地制宜,分步實施,堅持區域防治與重點防治相結合;
(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
(三)保護和恢復植被與合理利用自然資源相結合;
(四)遵循生態規律,依靠科技進步;
(五)改善生態環境與幫助農牧民脫貧致富相結合;
(六)國家支持與地方自力更生相結合,政府組織與社會各界參與相結合,鼓勵單位、個人承包防治;
(七)保障防沙治沙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國務院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防沙治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和支持防沙治沙工作的開展。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預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保護和改善本行政區域的生態質量。
國家在沙化土地所在地區,建立政府行政領導防沙治沙任期目標責任考核獎懲制度。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防沙治沙工作情況。
第五條在國務院領導下,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全國防沙治沙工作。
國務院林業、農業、水利、土地、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的職責和國務院確定的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領導所屬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的防沙治沙工作。
第六條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防止該土地沙化的義務。
使用已經沙化的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治理該沙化土地的義務。
第七條國家支持防沙治沙的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工作,發揮科研部門、機構在防沙治沙工作中的作用,培養防沙治沙專門技術人員,提高防沙治沙的科學技術水平。
國家支持開展防沙治沙的國際合作。
第八條在防沙治沙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對保護和改善生態質量作出突出貢獻的,應當給予重獎。
第九條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防沙治沙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防沙治沙意識,提高公民防沙治沙的能力。
第二章防沙治沙規劃
第十條防沙治沙實行統一規劃。從事防沙治沙活動,以及在沙化土地范圍內從事開發利用活動,必須遵循防沙治沙規劃。
防沙治沙規劃應當對遏制土地沙化擴展趨勢,逐步減少沙化土地的時限、步驟、措施等作出明確規定,并將具體實施方案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計劃和年度計劃。
第十一條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農業、水利、土地、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編制全國防沙治沙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據全國防沙治沙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防沙治沙規劃,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指定的有關部門批準后實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防沙治沙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防沙治沙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防沙治沙規劃的修改,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防沙治沙規劃。
第十二條編制防沙治沙規劃,應當根據沙化土地所處的地理位置、土地類型、植被狀況、氣候和水資源狀況、土地沙化程度等自然條件及其所發揮的生態、經濟功能,對沙化土地實行分類保護、綜合治理和合理利用。
在規劃期內不具備治理條件的以及因保護生態的需要不宜開發利用的連片沙化土地,應當規劃為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實行封禁保護。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的范圍,由全國防沙治沙規劃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防沙治沙規劃確定。
第十三條防沙治沙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防沙治沙規劃中確定的沙化土地用途,應當符合本級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三章土地沙化的預防
第十四條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土地沙化情況進行監測、統計和分析,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