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
2005年 第 11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管理規定》已于2005年6月20日經第12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張春賢
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的監督管理,保護內河水域的環境及資源,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水域從事航行、停泊、作業及其他影響內河水域環境的活動,適用本規定。
漁船和軍隊、武警的現役在編船舶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國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的管理工作。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全國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依照各自的職責權限,負責本轄區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五條 中國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結構、設備、器材,應當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和國家有關規范、標準,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認可,并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
外國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結構、設備、器材,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經船旗國政府或者其授權的船舶檢驗機構的檢驗、認可,并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
第六條 船舶必須按照有關規定,持有有效的防污染證書、文書。
船舶進行涉及污染物的作業,應當按照規定在相應的記錄簿上如實記錄并規范填寫。
第七條 船員應當具有相應的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的專業知識和技能,熟悉船舶防污染程序和要求,并按照規定參加相應的培訓、考試和評估,持有有效的職務適任證書和相應的培訓合格證書。
第八條 任何在內河水域航行、停泊和進行相關作業的船舶,都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向內河水域排放污染物。
禁止船舶在內河水域載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不得在內河水域運輸的危險化學品。
禁止船舶在內河水域使用焚燒爐。
第九條 依法設立特殊保護水域,應當事先征求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并由海事管理機構發布航行通(警)告。設立特殊保護水域,應當同時設置船舶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接收及處置設施。
在特殊保護水域內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應當遵守特殊保護水域有關防污染的規定、標準。
第十條 船舶在城市市區的內河航道航行時,應當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
航行于城市市區內河航道的掛漿機船舶,應當將掛漿機置于封閉裝置之內或者采取其他等效措施,以降低機器運轉產生的噪聲對環境的危害。
第十一條 所有船舶、單位和個人均有維護內河水域環境的義務,在發現船舶存在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的行為時,應當立即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三章 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及相關作業
第十二條 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進出港口,有關單位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關于船舶載運危險貨物的管理規定,事先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申報手續,經同意后,方可進出港口。
第十三條 托運人交付船舶載運具有污染危害性貨物,應當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確保貨物狀況符合船舶載運要求和防污染要求,并在運輸單證上注明該貨物的正確名稱、數量、污染類別、性質、預防和應急措施等內容。
第十四條 污染危害性貨物,其包裝與標志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要求。
曾經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空的容器和運輸組件,在未徹底清洗或者消除危害之前,應當按照原所裝貨物的要求進行運輸。
第十五條 交付船舶載運危害性不明的貨物,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申請進行貨物危害性評估。評估機構應當根據評估結果確定船舶載運技術條件,并明確相應防污染措施。
第十六條 船舶從事污染危害性貨物裝卸作業和水上過駁作業時,必須遵守有關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