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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辦法

2011-12-23  來源:北京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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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41號

    《北京市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辦法》已經2011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郭金龍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第一條 為了規范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工作,促進依法行政,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本市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工作的統籌、規劃、組織、協調,監督指導區、縣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工作,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和本辦法履行查處文化市場違法行為的職責。

    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通信管理、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文化市場相關執法工作。

    第三條 市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和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統稱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行使下列行政處罰權:

    (一)娛樂場所、營業性演出、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互聯網文化、網絡游戲等文化行政管理領域的行政處罰權;

    (二)著作權、出版、印刷、音像制品、互聯網出版等新聞出版(版權)行政管理領域的行政處罰權;

    (三)電影、廣播電視、互聯網視聽節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等廣播電影電視行政管理領域的行政處罰權;

    (四)違法購銷文物等文物行政管理領域的行政處罰權;

    (五)市人民政府決定由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行使的其他行政處罰權。

    第四條 市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依法應當由本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事項,對社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行政處罰事項及其他應當由本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事項。

    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按照管理重心下移的原則合理劃分市和區、縣職責范圍,明確各自負責的行政處罰事項,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職權范圍的確定和調整,由市人民政府根據文化市場管理的需要,按照精簡、統一、效能和權責一致的原則決定。確定由市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行使的職權,市文化、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版權)、文物等原職能部門不再行使。

    市文化、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版權)、文物等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做好文化市場管理工作。

    第六條 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在行使有關行政處罰權時,可以實施法律、法規規定的與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強制措施。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文化市場管理規定,按照權限范圍應當由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予以行政處罰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管轄。兩個以上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都有權管轄的,由首先發現違法行為的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罰;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市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指定管轄。

    第八條 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應當堅持公正、文明執法,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以事實為根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違法行為輕微且當事人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九條 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執法人員培訓和資格管理、執法標準和規范、重大事項法律論證、行政執法協調、案件督辦督察等制度,加強法制宣傳教育工作,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

    本市建立文化市場行政執法監管信息系統,對文化市場經營活動及其管理進行動態監測,提高執法監管保障水平。

    第十條 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經過法律知識和業務知識培訓,并經行政執法資格考試合格,取得市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后方可從事執法工作。

    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應當佩戴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標志,出示執法證件,不得妨礙當事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非法收受當事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十一條 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人員進行執法檢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現場進行調查、檢查;

    (二)制止和糾正正在發生的違法行為;

    (三)查閱、調閱、復制、拍攝、錄制有關證據材料,抽樣取證或者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證據;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條 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對依法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

    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對違法事實清楚的,在規定期限內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處理決定:

    (一)依法應當予以沒收的,依法沒收;

    (二)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依法銷毀;

    (三)無法確定當事人或者當事人拒不接受調查的,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向社會公告六十日后,可以依法作出沒收、銷毀決定。

    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將財物退還當事人。對無法通知當事人或者當事人接到通知后拒不認領的,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告六十日,公告期滿仍未認領的,可以依法處置。

    第十三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送達當事人的法律文書,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送達當事人。

    當事人拒絕接收法律文書的,執法人員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執法人員、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法律文書留在當事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

    因當事人無聯系方式、聯系方式不真實等原因無法采用其他法定送達方式送達當事人的,應當公告送達。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屆滿即視為送達。

    第十四條 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政管理相對人違法信息的采集和管理,并按照有關規定將企業違法信息記入企業信用信息系統。

    第十五條 本市建立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協調機制,加強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與有關行政部門之間的執法協調,研究、處理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工作重要事項。

    第十六條 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在執法工作中需要本市相關部門提供鑒定結論或者其他專業意見的,應當送交樣本。相關部門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鑒定結論或者出具專業意見;情況復雜確需延長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個工作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鑒定時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第十七條 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依法開展執法檢查,涉及文化、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版權)、文物等行政部門行政許可事項的,應當及時將執法情況通報作出行政許可的行政部門;作出吊銷行政許可處罰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通知作出行政許可的行政部門辦理注銷手續。

    文化、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版權)、文物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許可實施的監督檢查制度,依法履行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等文化市場監管職責,辦理行政許可的檢驗、變更、延續、撤銷、注銷等事項,并自辦結有關事項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情況通報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

    第十八條 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在執法工作中需要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通信管理、城市管理等有關行政部門協助、配合的,應當將協助、配合事項通報有關行政部門,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應當與司法機關建立案件移送等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建立健全案件移送標準和程序。

    第二十條 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等行政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

    拒絕、阻礙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等行政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可以依法實施行政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文化市場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向社會公布統一受理舉報的通信地址、電話和電子郵箱等。

    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接到舉報應當登記并及時核實處理。舉報人要求回復的,應當將處理結果回復舉報人。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有關信息保密。

    舉報人提供的線索對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發揮重要作用并經查證屬實的,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可以依照有關規定表彰獎勵。

    第二十三條 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應當主動將職責范圍、執法依據、執法程序、處罰標準等執法管理信息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有違法或者不當行為的,有權向其所在單位、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檢舉、控告、申訴,接到檢舉、控告、申訴的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并反饋處理意見。

    第二十四條 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無法定事由或者違反法定程序擅自改變已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

    (三)使用或者損毀先行登記保存、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的;

    (四)實施監督檢查向當事人索取、非法收受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違反規定泄露舉報人信息的;

    (六)其他違法執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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