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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環境侵害訴訟的特點

2006-11-28  來源:中關村環保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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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波*
(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湖北 武漢 430074)


摘要:隨著環境侵害案件的不斷增多,傳統訴訟制度的問題和缺陷日益顯露,深入研究該類案件的特點,將有利于法院正確解決糾紛,切實保護當事人的權利。文章對環境侵害訴訟中訴訟主體的確定、訴訟請求的根據與范圍、證明規則以及訴訟時效等問題進行了探討。
關鍵詞:主體,訴訟請求,證明規則,訴訟時效
在現代生活中,全球范圍的溫室效應、酸雨、臭氧層破壞、核污染、土地沙漠化等環境問題日益嚴重,對人類生命健康和財產的危害呈現擴大趨勢,從而引起了全世界的極大關注,為了保護環境、保護人類生命財產的安全,實現可持續發展,世界各國紛紛以立法的形式保護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可知,我國解決環境侵害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的程序由二:一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處理的行政處理程序,二是根據當事人的意愿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審理。這是兩種并列的程序,而且,后一種還是最終解決糾紛的程序。本文僅從該類案件的特殊性出發,著重對環境侵害民事訴訟中的有關問題進行探討。
一、環境侵害訴訟主體的確定
在環境侵害訴訟中,當事人因污染危害而發生的糾紛屬于民事性質,受害者一方因人身、財產受損害而依法享有獲得賠償的權利;致害者一方則因實施了污染危害環境的行為而依法負有賠償他人損失的義務。實踐中,受污染侵害的受害方往往人數眾多且相對不確定,而現代的大氣污染、水污染、噪聲污染等,往往是有多個固定或不固定的污染源共同造成的復合性污染,使得致害責任主體及其責任比例的確定極為困難,從而形成了環境侵害訴訟中主體確定方面的難題。筆者認為,除了已為法院廣泛采用的處理該類案件的基本形式——代表人訴訟制度之外,還需要對環境侵害訴訟主體的確定方式作進一步的補充和完善。
(一)起訴資格的放寬
在傳統的民事訴訟中,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圍都要求訴訟主體是直接的利害關系人,任何人不得對于自己無關的財產主張權利,以限制公民的訴權。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了起訴的條件,旨意是:“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近年來,一些學者認為傳統的訴權理論已不能適應社會的發展需要,而提出“多元訴權主體論”,其基本觀點為:實體當事人并非民事訴權的唯一主體。在特殊情況下,民事訴權可以由實體
當事人之外的其他主體享有。[1]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死亡人的名譽權應受法律保護的函》[2]、《關于范應蓮訴敬永祥等侵害海燈法師名譽權一案有關訴訟程序問題的復函》[3]以及《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32條:關于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在特定案件中享有訴訟主體資格的規定,實際上也認可了在特殊案件中訴權可由其他主體所享有的事實。就環境侵害訴訟而言,一些國家出于保護環境的需要,也擴大了公民訴權的范圍,如公民可以為了保護環境而向排污者提起訴訟而不要求該公民是環境的所有權人。中國的環境法,包括《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都規定,公民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和控告。這里所謂的控告,應當包括向環境行政機關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訴兩個內容。
(二)團體訴訟的推廣
鑒于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問題所特有的“間接性、社會性、復雜性、潛伏性”[4]等特點,及其因果關系證明等法律問題非常復雜,受害者個人在資力上難以對抗強大的加害企業或政府公共事業部門;且受害人往往人數眾多,使得傳統程序難以適應環境侵權訴訟,特別是涉及多數加害人、多數受害人的重大污染損害案件。因此,筆者認為應該在程序法上將團體訴訟制度納入環境侵權救濟法。一方面,個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因污染受到傷害或損害時,固然得依據具體情形,由受害人向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另一方面,也可以基于團體整體或團體中部分成員整體的利益,由團體代替受害的個別人或者多數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任何環保團體在其團體所保護的相關財產或精神受到侵害時,均可向民事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至于刑事訴訟中的附帶民事訴訟,則僅限于依據立法上的許可制度得到認可的團體方得提起,且受到刑事法院法官的嚴格解釋與控制。目前,在我國民事訴訟立法沒有規定團體訴訟的情況,可否由政府的有關部門或者環保團體作為代表人提起訴訟,是一個需要加以研究的現實問題。筆者認為,在考慮引入環境團體起訴體制的同時,應該改變現行《民事訴訟法》中檢察機關事后監督的體制,加強其在群體訴訟中的檢察監督,賦予檢察機關代表公眾提起環境公害之群體訴訟的職權,參與群體訴訟,這將是一個有益的探索。
(三)共同被告的確定
在環境侵害訴訟中,就被告而言,與單一加害(如單獨的某一工廠排放有害煙塵,致使附近農作物減產或絕收;河流上游僅有的一家工廠排放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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