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侵權訴訟中,受害者一方因人身、財產受污染危害而依法享有獲得賠償的權利。但在實踐中,受污染侵害的受害方往往人數眾多且相對不確定,此時單一的訴訟模式顯得救濟力度偏弱。以何種訴訟模式才能更好更有效地保護受害人的合法環境權益,成為原告人數眾多的環境侵權訴訟中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傳統的代表人訴訟模式
在傳統的民事訴訟中,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圍都要求訴訟主體是直接的利害關系人,任何人不得對于自己無關的財產主張權利。據此,法律要求能夠提起環境民事訴訟的主體必須是與環境糾紛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也就是說或者是自己的環境權益受到了侵害,或者是自己的環境權益與他人產生了爭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才能夠成為環境訴訟的原告。
但是,由于環境侵權的侵害面具有較大的廣泛性,使得民事訴訟主體變得復雜化,受害者的人數往往較多。這一情況使得大多數環境侵權糾紛案件原告數量明顯增多。目前,英美法系國家大多采用集團訴訟的方式來解決這一問題。所謂集團訴訟,是指一個或數個代表人,為了集團成員全體的共同利益,代表全體集團成員而提起的訴訟。相對于單一個體的訴訟來講,集團訴訟中受害人一般只需要登記即可取得原告資格,判決不僅對每一個集團訴訟參與人均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對遲后起訴的權利人具有追及效力,即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只要在訴訟時效期間內提起訴訟的,適用該案先前的判決或裁定。基于這些特點和優勢,運用集團訴訟制度可以大大方便對環境民事侵權案件的審理,并可以更有效地保護人們的環境民事權益。在吸收集團訴訟制度優點的基礎上,我國根據起訴時原告人數是否確定建立了代表人訴訟制度(見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
二、日益興起的公益訴訟模式
無論是集團訴訟還是代表人訴訟,其確立環境侵權訴訟原告的理論依據實質上仍然是“直接利害關系原則”。近年來,一些學者認為傳統的訴權理論已不能適應社會的發展需要,而提出“多元訴權主體論”,其基本觀點為:實體當事人并非民事訴權的唯一主體。在特殊情況下,民事訴權可以由實體當事人之外的其他主體享有。
就環境侵權訴訟而言,一些國家出于保護環境的需要,相對擴大了公民訴權的范圍,如公民可以為了保護環境向排污者提起訴訟而不要求該公民是環境的所有權人或實際受損害人。中國的環境法,包括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都規定,公民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和控告。但是由于該規定過于原則化,且沒有實施細則加以明確,在訴訟實務中對“控告”的理解多從狹義出發。從應然角度講,這里所謂的控告,理應包括向環境行政機關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訴兩個層面,這是法律應有之義。學術上稱此種訴訟為環境公益訴訟。
所謂環境公益訴訟,是指當環境公共利益遭到侵害或可能遭到侵害時,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為維護環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訴訟,且不論是否直接受到該侵害的影響。從世界范圍內看,公民就環境侵權提起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在各國普遍呈現放寬與擴大的趨勢,私人為了維護公共利益而提起訴訟的現象正在世界范圍內出現。美國清潔空氣法中著名的“公民訴訟條款”規定:任何人都可以自己的名義依法對違法排放污染者或未履行法定義務的聯邦環保局提起訴訟。
我國可借鑒國外類似制度,采取合適的方法,實現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為維護環境公共利益而起訴的權利,從而保障國家利益、社會公益不受侵害。
三、急需推廣的團體訴訟模式
即使如上所述規定了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也僅僅適用于沒有直接或間接利害關系人的情況。而鑒于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問題所特有的“廣泛性、長期性、復雜性、潛伏性”等特點,及其因果關系證明等法律問題非常復雜,受害者個人在資力上難以對抗強大的加害企業或政府公共事業部門;且受害人往往人數眾多,使得傳統程序難以適應環境侵權訴訟,特別是涉及多數受害人的重大污染損害案件。由于環境侵權的性質特殊,環境爭議和生活質量問題多屬于團體性糾紛,因此可以通過公民團體的介入,由團體代替受損害的個別人或多數人提起訴訟,以實現公益和私益的社會保護。
現代社會注重個人權利,但個人權利的實現往往通過其所在的社會團體來實現。在環境訴訟中,國家、社會團體的公益和公民的私益是統一的。法律可以明確授予環境保護團體訴權,賦予其直接提起侵權之訴和不作為之訴訟的權利。因此,筆者認為應該在程序法上將團體訴訟制度納入環境侵權救濟法。一方面,個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因污染受到傷害或損害時,固然要依據具體情形,由受害人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另一方面,也可以基于團體整體或團體中部分成員的利益,由團體代替受害的個別人或者多數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任何環保團體在其團體所保護的相關財產或精神受到侵害時,均可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