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環境法律制度在適用對象上具有特定性。環境法律制度不像環境法基本原則那樣具有適用的廣泛性,而是只適用于環境保護管理的某一個別方面,只調整在開發、利用、保護、改善環境過程中發生的某一特定部分或方面的社會關系。因此其適用的對象、范圍、程度以及所采取的措施、法律后果都是特定的、具體的,其靈活性較小,因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適用法律的隨意性。
第二,環境法律制度在規范的組成上具有系統性和相對完整性。環境法律制度通常不是由某一個法律條文或某一個法律規范所組成,而是由一系列的法律規范所組成。這些規范之間相互關聯、相互補充、相互配合,共同構成一個相對完整的系統。如果把整個環境法體系作為一個大系統的話,那么每一個環境法律制度都可以構成一個小的子系統。這一點是區別環境法律制度與環境法律原則和措施的主要標志。正因為環境法律制度有系統性的特征,所以環境法律制度的健全與完善對于促進環境法律規范的系統化、條理化以及環境法體系的完善都有著重要的意義。同時,環境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完善也可以為規范化的環境管理提供法律保證。
第三,環境法律制度在實施中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由于環境法律制度具有特定的適用對象和具體而完整的規則系統,因而便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所以,環境法律制度越健全完善的國家,其環境法也就越容易貫徹實施,立法的效果也就越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