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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二條的解釋

2014-11-03  來源: 新華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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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二條的解釋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為使人民法院正確理解和適用法律,請求對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 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條“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的規定作法律解釋,明確公民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如何適用法 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了上述規定的含義,認為: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權。公民行使姓名權屬于民事活動,既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 第一款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還應當遵守民法通則第七條的規定,即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在中華傳統文化中,“姓名”中的“姓”, 即姓氏,體現著血緣傳承、倫理秩序和文化傳統,公民選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公民原則上隨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華傳統文化和倫理觀念,符合絕大多數公民的意愿 和實際做法。同時,考慮到社會實際情況,公民有正當理由的也可以選取其他姓氏。基于此,對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婚姻法第二十二條解釋如下:

    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權。公民行使姓名權,還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公民原則上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

    (一)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養人以外的人扶養而選取扶養人姓氏;

    (三)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

    少數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從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

    現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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