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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2008-09-18  來源:新華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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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決定》修正 2008年2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標準和規劃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三節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四節 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節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飲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體保護 

    第六章 水污染事故處置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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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第三條 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嚴格控制工業污染、城鎮生活污染,防治農業面源污染,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對策和措施,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第五條 國家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六條 國家鼓勵、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適用技術的推廣應用,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 

    第七條 國家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對位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區域和江河、湖泊、水庫上游地區的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門的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農業、漁業等部門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資源保護機構,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水環境,并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對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標準和規劃 

    第十一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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