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為《解釋》)。 《解釋》共17條,針對此類案件起訴、審判過程中存在的突出問題作出規定,內容涵蓋相關犯罪主體范圍、定罪量刑標準、從重從輕處罰情節的具體運用以及相關 公職人員貪污賄賂、瀆職犯罪的認定處理等方面的多個重要問題。
在昨日的新聞發布會上,國家安監總局政策法規司副司長鄔燕云針對“8·12”天津港爆炸事故的調查進展對媒體稱,目前國務院事 故調查組正在抓緊進行事故調查,有些事故原因要進一步查清、責任要進一步明確。事故調查的法定期限是4個月,但是技術鑒定的時間不計算在內。鄔燕云表示, 事故調查報告依法經國務院批復后,會及時向社會公開。
焦點1
“死一傷三”即可入罪
發布會上,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副庭長沈亮介紹說,此前法律中對于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多個罪名,包括危險物品肇事罪和消防責任事故罪等,均無明確的定罪量刑標準,實踐中難以把握。
《解釋》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即原則上以死亡一人、重傷三人,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作為入罪標準。
沈亮同時透露,實踐表明,許多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的背后,均隱藏著公職人員的貪污賄賂或者失職、瀆職行為。司法機關在懲治事故單位責任人員的同時,更要嚴懲隱藏在事故背后的公職人員犯罪。
對此,《解釋》明確規定,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生產經營,構成本解釋規定的有關犯罪的,或者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受賄犯罪行為與安全事故發生存在關聯性的,從重處罰,同時構成貪污、受賄犯罪和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焦點2
“隱名持股人”要擔責
針對某些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具有特定職務身份的公司、企業管理人員,為了規避法律、法規關于國家工作人員不得違規投資入股生產經 營企業,或者公司、企業管理人員不得違規從事與所任職公司、企業同類業務等方面的禁止性規定,以他人名義投資入股公司、企業,從而達到隱藏自己股東身份、 充當“隱名持股人”的情況,《解釋》明確規定,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權的實際控制人、投資人,或者對安全生產設施、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直 接責任的實際控制人、投資人,可以認定為相關犯罪的犯罪主體。
《解釋》還明確,明知存在事故隱患、繼續作業存在危險,仍然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利用組織、指揮、管理職權強制他人違章作業,或者采取威逼、脅迫、恐嚇等手段強制他人違章作業,或者故意掩蓋事故隱患組織他人違章作業的,均應認定為“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
焦點3
掩蓋事故真相要嚴懲
沈亮透露,在司法實踐中,某些黑煤窯、礦山業主在安全事故發生后,為掩蓋事故事實、逃避法律追究,不僅不組織搶救和向相關部門 報告,反而故意隱匿、遺棄事故受傷人員,甚至作出堵塞出事礦井、掩蓋事故真相的惡劣行為,導致被困人員和被隱匿、遺棄人員死亡、重傷或者重度殘疾,社會危 害嚴重,影響十分惡劣。
對此,《解釋》明確,對于上述行為,應依法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解釋》同時對危害生產安全罪的多種從重處罰情節作了專門規定。《解釋》還規定,對于實施危害生產安全犯罪適用緩刑的犯罪分 子,可以根據犯罪情況,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聯的特定活動;對于被判處刑罰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 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假釋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內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的職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