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森林資源的培育保護、采伐利用、更新改造、經營管理及其它林事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林業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第三條 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依法確認其所有權和使用權。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所有權,林地使用權因轉讓、租賃等需要變更的,應依法辦理轉讓、變更手續。
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處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條 林業建設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
鼓勵林業科學研究,推廣先進科學技術,促進科技興林。
第五條 對林業發展實行以下保護性措施:
(一)對森林實行限額采伐,全額管理。林木采伐、經營、加工和運輸實行許可證制度。
(二)穩定國營林場、國營林業采育場、自然保護區的經營區,維護其合法權益。加強和完善林業生產責任制,鞏固、發展鄉村集體林場和各種形式的聯營、合作林場。
(三)實行林業生產建設目標管理責任制,內容包括造林綠化、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發展林業產業等。
(四)對防護林、特種用途林和林業基地建設,各級人民政府要給予經濟扶持,金融部門要根據國家計劃給予長期貸款。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暫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林業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設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林業工作。
鄉級林業工作站是縣級林業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實行雙重領導,負責管理轄區內的林業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的林政管理機構職責是:
(一)檢查監督有關林業法律、法規的實施;
(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資源,審批、發放、注銷林木采伐許可證、木材經營許可證、木材加工許可證和木材運輸證;
(三)管理林木和林地的權屬;
(四)檢查監督森林采伐、木材經營、木材加工和運輸;
(五)監督森林年采伐限額和森林年總采伐量計劃的執行;
(六)承辦林業行政處罰和其它林政管理事項。
第八條 鐵路、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稅務、土地、水利水電、電力等部門,應當結合各自的職責,積極配合林業主管部門實施林業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第二章 森林經營管理
第九條 建立健全森林資源監測體系,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每年的森林資源建檔和每五年的森林資源連續清查,每十年的森林資源的規劃設計調查。
縣級林業主管部門、國營林場、國營林業采育場和自然保護區,應當根據林業長遠規劃編制森林經營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十條 防護林、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和特種用途林,由省林業廳組織劃定。
省重點防護林、特種用途林、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的確定,由省林業廳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經劃定和批準的林種、自然保護區,未經原劃定、批準的機關同意,不得變更。
第十一條 國家建設、鄉(鎮)村建設占用國有和征用集體所有林地的,應提交經批準的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或有權機關批準的文件,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占用或征用林地,十畝以下的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簽署意見,五十畝以下的市(地)林業主管部門簽署意見,二千畝以下的由省林業廳簽署意見,經同級土地主管部門依法審查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二)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單位需要采伐林木的必須提交林木采伐申請書、伐區調查設計書和林地、林木補償協議書,由林業主管部門辦理采伐審批手續。
(三)占用或征用林地,其林地、林木的補償按《福建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執行。
(四)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單位拆除為林業生產服務的標志和工程設施,按實際損失補償。
(五)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林地內修筑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林區等級公路和便道、護林哨、了望臺以及工區和生產點的生產用房、供電、通訊、給排水等工程設施,按照上級林業主管部門批準的文件執行。
第十二條 在森林中架設高壓輸電、通訊線路,應先進行進計,經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需要采伐林木的,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