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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2008-09-18  來源:濱湖區環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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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對《江蘇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一條第五款修改為:“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單位的監督管理。”
  二、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資質的檢測單位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江蘇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2001年10月26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為了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是指由內燃機驅動的車輛,但鐵路機車除外。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由排氣管、曲軸箱和燃油系統向大氣排放和蒸發各種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制造(含改裝、組裝)、銷售、進口、使用、維修機動車的排氣污染防治,以及實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規劃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實行機動車排放污染物總量控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機動車使用清潔能源的研究、規劃、試點和推廣工作,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勵、支持制造和使用以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力等清潔能源為動力的機動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功能區劃的要求,劃定禁止或者限制機動車行駛的區域、時段和車型,并可以在城市出入口和主要交通干道設置機動車排氣污染自動檢測系統。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并對同級有關管理部門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進行協調和指導。
  各級公安、交通、經貿、質量技術監督、工商、出入境檢驗檢疫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禁止制造、銷售和進口排氣污染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對進口機動車及車用發動機排氣污染的監督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機動車制造企業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指標納入產品質量管理,保證機動車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并在產品說明書中標明機動車排氣污染所達到的排放標準。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制造機動車的企業,應當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年度所制造機動車產品的排氣污染物達標情況并附每種車型的排氣污染物檢測報告。
  機動車在正常使用的情況下,在國家規定的質量保證期內超過規定排放標準,屬于產品質量問題的,由制造企業依法承擔產品質量責任。
  
  第八條機動車銷售企業應當依法銷售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所銷售的機動車必須附有制造企業提供的排氣污染物檢測報告。
  機動車銷售企業銷售本省以外制造的機動車的,應當將所銷售的每一種車型的污染物排放技術指標、排氣污染物檢測報告報送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加強對本省行政區域內制造、銷售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狀況的監督抽查,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定期通報抽查情況。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制造、銷售機動車的企業執行排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條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部門資質認定的承擔機動車年檢的單位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年度檢測。
  公安部門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納入車輛初次檢驗、定期檢驗及機動車轉籍、過戶檢驗的內容。初次檢驗時排氣污染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不予核發牌證;定期檢驗時排氣污染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不予辦理簽章手續;轉籍、過戶機動車排氣污染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不予辦理轉籍、過戶手續。
  機動車初次檢驗、定期檢驗和轉籍、過戶檢驗時,排氣污染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按照要求進行治理,經檢測合格后,方可辦理相關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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