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的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證券法》、《公司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適用本辦法。
境內公司股票以外幣認購和交易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應當符合《證券法》、《公司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發行條件。
第四條 發行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須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五條 保薦人及其保薦代表人應當遵循勤勉盡責、誠實守信的原則,認真履行審慎核查和輔導義務,并對其所出具的發行保薦書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第六條 為證券發行出具有關文件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應當按照本行業公認的業務標準和道德規范,嚴格履行法定職責,并對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七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對發行人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的核準,不表明其對該股票的投資價值或者投資者的收益作出實質性判斷或者保證。股票依法發行后,因發行人經營與收益的變化引致的投資風險,由投資者自行負責。
第二章 發行條件
第一節 主體資格
第八條 發行人應當是依法設立且合法存續的股份有限公司。
經國務院批準,有限責任公司在依法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可以采取募集設立方式公開發行股票。
第九條 發行人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持續經營時間應當在3年以上,但經國務院批準的除外。
有限責任公司按原賬面凈資產值折股整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續經營時間可以從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計算。
第十條 發行人的注冊資本已足額繳納,發起人或者股東用作出資的資產的財產權轉移手續已辦理完畢,發行人的主要資產不存在重大權屬糾紛。
第十一條 發行人的生產經營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符合國家產業政策。
第十二條 發行人最近3年內主營業務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沒有發生重大變化,實際控制人沒有發生變更。
第十三條 發行人的股權清晰,控股股東和受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持有的發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權屬糾紛。
第二節 獨立性
第十四條 發行人應當具有完整的業務體系和直接面向市場獨立經營的能力。
第十五條 發行人的資產完整。生產型企業應當具備與生產經營有關的生產系統、輔助生產系統和配套設施,合法擁有與生產經營有關的土地、廠房、機器設備以及商標、專利、非專利技術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具有獨立的原料采購和產品銷售系統;非生產型企業應當具備與經營有關的業務體系及相關資產。
第十六條 發行人的人員獨立。發行人的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和董事會秘書等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中擔任除董事、監事以外的其他職務,不得在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領薪;發行人的財務人員不得在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中兼職。
第十七條 發行人的財務獨立。發行人應當建立獨立的財務核算體系,能夠獨立作出財務決策,具有規范的財務會計制度和對分公司、子公司的財務管理制度;發行人不得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共用銀行賬戶。
第十八條 發行人的機構獨立。發行人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經營管理機構,獨立行使經營管理職權,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間不得有機構混同的情形。
第十九條 發行人的業務獨立。發行人的業務應當獨立于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間不得有同業競爭或者顯失公平的關聯交易。
第二十條 發行人在獨立性方面不得有其他嚴重缺陷。
第三節 規范運行
第二十一條 發行人已經依法建立健全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獨立董事、董事會秘書制度,相關機構和人員能夠依法履行職責。
第二十二條 發行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已經了解與股票發行上市有關的法律法規,知悉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法定義務和責任。
第二十三條 發行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的任職資格,且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 被中國證監會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二) 最近36個月內受到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或者最近12個月內受到證券交易所公開譴責;
(三) 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或者涉嫌違法違規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尚未有明確結論意見。
第二十四條 發行人的內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執行,能夠合理保證財務報告的可靠性、生產經營的合法性、營運的效率與效果。
第二十五條 發行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 最近36個月內未經法定機關核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