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更好地發揮中關村科技園區創業投資引導資金的杠桿作用,引導和鼓勵境內外創業資本投資中關村科技園區的高新技術企業,規范中關村創業投資引導資金參股創業投資企業(以下簡稱參股創投企業)的運作,根據《中關村科技園區創業投資發展資金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關村創業投資引導資金由中關村科技園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關村管委會)監督管理,北京中關村創業投資發展中心(以下簡稱創投中心)負責日常運作。
第三條 創投中心按照“引導放大、共擔風險、合同管理、及時退出”的原則運作,通過有效的制度設計,確保實現既定政策目標。
第二章 參股創投企業的資金規模及投資領域
第四條 每家參股創投企業的資金規模最低為1億元人民幣,經營期限最長為10年。
第五條 創投中心在每家參股創投企業中的出資比例不超過該企業資本總額的30%。
第六條 每家參股創投企業都要有明確的投資領域,主要投資于中關村科技園區產業發展規劃中確定的重點產業領域內的高新技術企業。
第七條 參股創投企業主要投向處于初創期、成長期的企業。
第三章 參股創投企業的設立
第八條 參股創投企業主要采取有限合伙的組織形式,也可以采取公司制的組織形式。
第九條 參股創投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照本辦法有關要求進行運作和管理;
(二)參股創投企業的管理機構應具有良好的投資決策機制、內部激勵和風險約束機制;
(三)參股創投企業的管理團隊至少具有三名從事科技企業投資或相關業務三年以上的專業管理人員和核心業務人員;具有在高新技術企業投資方面的管理能力和業績;具有整合相關資源的能力;在國際化運作方面具有一定的經驗;具有優質的、擬投資的中關村項目資源。
第十條 創業投資管理機構申請設立并管理參股創投企業時,應提交下列文件,并對其真實性、有效性負責:
(一)創業投資管理機構的營業執照副本及復印件;
(二)創業投資管理機構內部投資決策機制、風險控制機制、內部激勵機制的制度文件;
(三)主要經營管理人的身份證明、履歷資料;
(四)創業投資管理機構經營管理業績的介紹;
(五)參股創投企業的設立方案(包括經營計劃書、有限合伙協議或公司制參股創投企業的公司章程及委托管理協議要點、資金募集說明書);
(六)創投中心認為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一條 創投中心組織評審委員會,對申請管理參股創投企業的創業投資管理機構及參股創投企業的設立方案進行評審,并向中關村管委會提出推薦建議。
第十二條 參股創投企業設立方案經中關村管委會確認后,由創投中心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有限合伙制參股創投企業的出資實行承諾制,公司制參股創投企業的注冊資本按照協議規定實行分期到位。各出資人按照約定的比例出資。
第四章 參股創投企業的運作及管理
第十四條 有限合伙制參股創投企業根據有限合伙協議以及其它相關法律文件進行運作。
公司制參股創投企業采取委托管理的方式,由受托創業投資管理機構按照委托管理協議以及其它相關法律文件進行運作。
第十五條 創投中心向公司制參股創投企業派出董事。董事人選由創投中心提出建議,經中關村管委會批準后向參股創投企業推薦。
第十六條 下列情況須經公司制參股創投企業的全體董事一致同意:
(一)投資注冊在中關村科技園區外的企業;
(二)涉及從事與創業投資無關的業務。
第十七條 參股創投企業進行投資時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單個項目投資上限不得超過參股創投企業資本總額的20%;
(二)不得對已上市企業進行股權投資,但是所投資的未上市企業上市后,參股創投企業所持股份的未轉讓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三)被投資企業不屬于合伙或有限合伙企業;
(四)不得投資于其它創業投資企業。
第十八條 參股創投企業不得從事下列業務:
(一)吸收或變相吸收存款、貸款、拆借;
(二)期貨及金融衍生品交易;
(三)抵押和擔保業務;
(四)房地產投資;
(五)進行贊助和捐贈;
(六)主管部門禁止從事的其它業務。
第十九條 參股創投企業的閑置資金只能存放于銀行。
第五章 投資退出
第二十條 在參股創投企業成立四年內,非創投中心股東或其它投資人,可以隨時購買創投中心所持有的出資份額,轉讓價格為創投中心的出資本金及本金以同期國債利率水平計算的收益之和。
第二十一條 參股創投企業的有限合伙協議或公司章程規定的經營期限屆滿時,參股創投企業應當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清算。
第六章 監督
第二十二條 參股創投企業設立后應到相關管理部門進行備案,創投中心應在其備案后的15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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